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42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告 黃瑞梅

黃瑞明

黃子豪黃瑞元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銀行代位債務人對其餘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依上說明,銀行乃為債務人之法定訴訟擔當人,與債務人自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無異。又遺產分割訴訟既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復依同法第70條及第2條規定,被繼承人住所地、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由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 黃瑞仲 ,請求分割黃瑞仲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 黃新華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而原告即債權人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與共同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上開遺產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黃新華住所地亦在高雄市鳳山區,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09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公同共有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1)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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