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員警 黃俊傑 坦承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本件證據,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4頁)」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㈠查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1,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銀元10,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罰金法定刑「1,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罪刑」並未變更。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中但書部分為修正所增,然因此部分規定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判參照,是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辯解,尚無礙其自首之成立。另告訴人甲○○騎乘重型機車,未具合格駕駛執照,雖違反交通行政法規,非可逕論於本件車禍存有過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主刑之種類如下:││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四、拘役:1日以上,60││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日未滿。但遇有加重││,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時,得加至120日。││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五、罰金:新臺幣1,000││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舊條文:│ˇ│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主刑之種類如下:││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四、拘役:1日以上,2個││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月未滿。但遇有加重││議參照)。││││時,得加至4個月。││││││五、罰金:1元以上。│││├──┼──┼───────────┼──┼────────────┤│2│41│新條文:││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定,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罰││││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提││││幣1,000元、2,000元或3,││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日,換算成新台幣即300、6││││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00、900元折算1日)。而新││││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修正刑法則提高為以新台幣││││限。││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舊條文:│ˇ│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決議參照)。││││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3│62│新條文:││應為比較,舊法有利:││││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為││││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第2條第1項││││舊條文:│ˇ│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最││││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高法院決議、高院座談會決││││││議)。│├──┼──┼───────────┼──┼────────────┤│4││第67條新條文:│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減輕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到擴張,行為人將受到較舊││││之。││法罰金最低度較低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第68條舊條文:││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減其最高度。││,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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