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9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滯欠伊新台幣(下同)1911萬元,迄不給付,並提出抗告人開立本票一紙為憑,因無法聯絡抗告人,且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並聲請就相對人財產500萬元範圍內為本件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67萬7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本票一紙證明伊欠款,然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糾葛,且兩人為舊識,相對人從未持票向伊為付款提示,卻謊稱「無法聯絡本人」,即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顯與假扣押要件不符,原裁定不察,逕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提出本票一紙(見原法院卷第2頁),固足以釋明抗告人之欠款,惟相對人於原法院就抗告人有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是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不得為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