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財本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6年12月迄97年3月止,陸續與伊公司訂購磁磚數批,惟至97年3月止,抗告人積欠之貨款已高達新台幣(下同)58萬9,791元;嗣伊公司屢次請款,抗告人多藉口延欠,拒不付款。近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出貨單、發票(見原法院卷內之證物一之出貨單、證物二之發票)為證,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經查,上開資料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建材係第三人京岳建設有限公司賴重琛 工地向相對人所訂購,非抗告人公司所購買,且依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7頁之協議書)及承諾書(見本院卷第9頁之承諾書)所載,係由第三人仲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泉公司)訂購並付款(見本院卷第6、8頁之付款資料),其金額多寡,抗告人公司並不清楚云云。然查,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僅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法院僅須就聲請人釋明之證據信其大概如此即可。且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發票(見原法院卷內所附之證物二發票),買受人均為抗告人公司。另抗告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7頁之協議書)係抗告人與仲泉公司所訂立,該承諾書(見本院卷第9頁之承諾書)係仲泉公司所出具與抗告人,尚難明瞭係仲泉公司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建材之書證。本件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假扣押之條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上開所辯,縱屬實在,此乃屬實體問題,應待本案之判決,惟並不影響本件假扣押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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