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6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四0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之方向行駛,○○○區○路段○號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公車站牌前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丙○○自上址公車站牌人行道往道路方向走出,於告訴人欲搭乘車牌號碼00—七八二號公車之際,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部分和解金新臺幣十萬五千元,告訴人亦同意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