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徐明水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1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5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僅說明債務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提前毀約之行為可能對債權人造成重大損害,若僅係違約損害賠償問題,原可以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將來損害賠償債權之實現,並無必須提前實現債權人本案請求之情況,故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經紀合約,抗告人在特定期間內有獨家、排他之權利,不容他人或相對人介入安排,惟相對人不願遵守經紀合約內容,挑戰抗告人對其演藝事業之專屬權及獨立權,足證相對人之行為有繼續造成抗告人損害發生之危險,為避免急迫之危險,即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另原裁定未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雖據抗告人提出經紀人合約書、存證信函三份、成本分析表、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另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又提出相對人拒絕工作安排之記錄表、相對人擅自拍攝 郭富成 商業性影片側錄光碟、相對人參與郭富成2008舞林正傳臺灣演唱會經媒體報導之片段光碟及說明書影本,惟上開證據應認為係對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原因之釋明,然於假處分之原因,僅稱:相對人於經紀合約期間內,多次不願配合抗告人對其之工作安排,且逕自接洽演藝工作,若不對相對人之行為加以拘束,勢必將使抗告人之經紀權無法獲得保全,將無法防止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損害之重大發生云云。惟縱相對人拒絕抗告人所安排之工作,亦僅係違反兩造於94年8月1日所簽訂之經紀合約,而有違約之損害賠償之問題,應無抗告人所稱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自應認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而與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又謂:原法院未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不當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固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惟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因原法院認使兩造到院陳述並不適當,遂未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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