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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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842號原告甲○○
丙○○丁○○戊○○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應與同案被告庚○○、己○○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進而請求同案被告和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322號處分不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查明,由此足認被告乙○○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靜茹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