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二○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行經該路段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本厝六五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行駛,且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路段對向即東往西方向來車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三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閃煞不及,丙○○所騎乘機車車頭遂與乙○○所乘機車車頭劇烈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多處骨折(包含上頷骨、下頷骨、左側顴骨、左側眼底及眼內側骨頭)、左側肱骨骨折併尺神經受損、左側眼瞼撕裂傷、左側膝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丙○○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雖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係在自己行進方向之車道,遭告訴人騎車撞及,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警卷第七至九頁)、偵查
(見偵查卷第七頁)及本院證述綦明(見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一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一四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一五、一六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二四至二九頁)在卷可參。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多處骨折(包含上頷骨、下頷骨、左側顴骨、左側眼底及眼內側骨頭)、左側肱骨骨折併尺神經受損、左側眼瞼撕裂傷、左側膝蓋撕裂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三頁)。
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被告雖辯稱:係在自己行進方向之車道,遭告訴人騎車撞及,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即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本厝六五號前,為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雙向車道,且係在彎道附近,肇事現場西往東方向車道遺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長約七公尺,而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受損,肇事後終止位置於其刮地痕延伸線上,向左傾倒停於西往東方向車道偏外側位置,又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經碰撞後,前車頭全毀,向左傾倒停於東往西方向車道靠近雙黃實線位置,其機車散落碎片大多集中位於東往西方向即其行進方向車道內。現場車輛及散落碎片位置在員警到場處理繪圖前均無移動現象,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七頁)。以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受損位置均在車頭觀之,兩車應為對撞事故,被告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雖在其行進方向車道內,惟偏近分向限制線,且依兩車撞擊後車輛受損情形觀之,當時撞擊力量應非常強大,撞擊後必會產生相當之物理作用力,故被告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應非兩車碰撞位置,參以告訴人騎乘機車散落之碎片多集中於其行進方向車道內,且案發時被告甫騎乘機車經彎道後,始行至肇事地點,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車輛行經「彎道」時,經常會有些駕駛人因判斷彎道之彎度失準、控制方向盤之轉向不當等因素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足見兩車碰撞地點應係在告訴人行進方向車道內,被告辯稱未駛入對向之車道撞及告訴人云云,應不足採。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機車行經彎曲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致車頭前方於往西行向車道內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車頭前方碰撞肇事,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嘉雲鑑九五○四一七字第○九五五八○三○一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所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
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四、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本院卷第六七頁),其既應負上述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均倒地昏迷,肇事地點附近之住戶即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業經送醫治療不在現場,被告之兄 蔡嘉興 在場向警員表示為被告與告訴人肇事,嗣被告清醒後,始赴醫院為被告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六頁),足認在被告向警員承認肇事前,員警對其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已有合理之可疑,被告並未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尚難邀自首減刑之寬典,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成立自首,應予減輕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肇事之犯罪情形,就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現仍有複視及眼瞼外翻現象,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黃義成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