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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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報案單影本,固可認其對於相對人有可得保全之金錢債權存在,但抗告人就保全必要之原因事實並無任何釋明。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員工,於97年12月22日自願離職,隔日帶3、4名不明人士至抗告人工程工地,破壞抗告人之工程工具後即逃匿無蹤。抗告人當日即向派出所報案,有報案三聯單可稽。爾後,警察單位必將詢案筆錄按程序移送檢察署偵辦調查,抗告人所受損失必將依法對相對人附帶請求賠償,檢警單位既已受理,對證據之調查必當完整明確,即可釋明並補足抗告人假扣押保全之聲請理由。而相對人既已離職,逃匿行蹤不明,抗告人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主張對相對人有損害
賠償債權,據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件以為釋明。惟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裁定假扣押云云。抗告人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僅記載受理時間、受理方式、報案類別、報案人、被害人姓名、發生時地,該報案三聯單不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法院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㈡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稱檢警單位之調查得補足其聲請理由云云,並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王才生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199 號裁定(98.02.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裁全 字第 6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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