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受刑人甲○○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徒刑7月││├─────┼────────────┼────────────┤│犯罪日期│94年5月底(聲請書誤載為│96年11月7日至96年12月3日│││94年4月23日)至94年12月││││1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偵查機關案│板橋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台北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號│2394號│2564號│├─────┼────────────┼────────────┤│最後事實審│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本院98年度易字第837號││法院案號及│第1099號,97年8月7日│,98年4月30日││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97年8月7日│98年5月18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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