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3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連素真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巷15之1號2樓,於民國94年1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連素真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三十萬元,迄今尚有清償完畢,不料被繼承人於94年1月8日死亡,且未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姊姊連素真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三、查被繼承人乙○○於94年1月8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未曾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四、而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爰指定連素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世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