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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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六點二二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陸顆(原合計淨重二點五二公克,隨機選取貳顆各取零點零二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二點四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97年
8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6.3公克,外包裝袋重1.18公克)、供吸食大麻所用之煙斗1個及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6顆(原合計淨重2.52公克,隨機選取2顆各取
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48公克),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屬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97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扣得被告持有煙草1包(淨重6.22公克,外包裝袋重1.18公克)、煙斗1個及黃色藥錠6顆(原合計淨重2.52公克,隨機選取2顆各取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48公克)(見偵查卷第14、18頁),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成分,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鑑驗書3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9、45、52頁);此據被告自白於97年8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香格里拉酒店」內施用大麻之事實不諱(見偵查卷第9、30至31頁);故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1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前揭大麻1包及MDMA藥錠6顆扣案可佐,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MDMA藥錠6顆,既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應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大麻1包及MDMA藥錠6顆,應予准許。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煙斗1個。惟查此煙斗雖係供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30至31頁),惟尚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沒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