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10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尚未裁決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交通違規裁罰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而其異議之對象則為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是以交通主管機關如尚未裁決,即無受處分人,自無從據以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遭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廢止,而主張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案件,迄今仍未經主管機關裁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揆之首揭說明,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一事,因異議人就其執業登記遭交通裁決機關處分廢止曾向本院聲明異議,且為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2040號裁定異議駁回,現因異議人抗告而送上級審審理中,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②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之規定,異議人得於該抗告案件確定後,如仍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違反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