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4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采容 被告乙○○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元計付,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新台幣參佰元計付,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兩造就關於因不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致涉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卡用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伊得加計延滯第1個月當月以新台幣(下同)150元計付,延滯第
2個月當月以300元計付,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以600元計付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不收取。嗣被告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1月6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543,613元及利息23,396元,合計567,009元未為繳付,其就此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