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萬安公園前,因與乙○○發生言語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上唇、雙手肘、尾椎、腹部、雙小腿等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言語爭執,且有打告訴人的臉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傷害犯行,辯稱:「我除了打告訴人的臉頰之外,沒有打告訴人之其他部位,我之所以打告訴人,是因為當時告訴人要抓我的小孩去打,並罵我三字經。」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糾紛,被告竟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上唇、雙手肘、尾椎、腹部、雙小腿等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在警詢與偵查中證述明確。再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左臉頰、上唇、雙手肘、尾椎、腹部、雙小腿等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稽(見查卷第13至14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當時並未要抓被告的小
孩去打,當時告訴人係與其弟之同學走在路上聊天,被告就衝過來打彼一節,業經告訴人在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況如告訴人真有如被告所辯稱之要抓被告之小孩去打且對被告罵三字經,則被告只要趕快帶其子離開現場即可,根本不需要對告訴人動手,故被告之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稽諸前揭事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