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吳清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吳清德,後於民國96年1月2日改名為甲○○)於94年7月16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該路段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分向限制線,係禁止左轉與迴轉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因甲○○貿然違規迴轉,且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乙○○剎車不及,甲○○前揭車輛之左後輪與乙○○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乙○○並受有左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甲○○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案經乙○○告訴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系爭事故現場應該是不可以迴轉,
其當時駕車欲迴轉,告訴人乙○○的機車行駛於內車道,其就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1550號偵查卷第6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違規致撞擊到彼之機車,致彼受傷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現場及車損相片18張:可資證明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且系爭路段係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確實撞擊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㈣宏仁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件:可以證明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害。
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1件: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係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分向限制線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
被告於犯上開過失傷害罪時之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有關自首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向警方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附卷足參(見94年度交查字第1550號偵查卷第22頁),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另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三十萬元之醫療費用與沒有辦法工作之損害,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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