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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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違反藥事法等刑事犯罪紀錄,其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同案號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同案號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五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七月六日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判決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上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農村公園公廁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五十七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二一六○六五○號鑑定書足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以同案號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同案號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五號判決免刑,並於同年七月六日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亦載有被告在同一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所採尿液經鑑定初驗、複驗結果均無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前項鑑定資料足考,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即屬有誤,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減縮此部分事實及引用法條,應予敘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判決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上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末查,起訴書所載扣案之透明結晶物為安非他命,惟經送鑑定結果內含第四級毒品麻黃素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台檢藥檢字第九五○一二二號函可按,起訴書載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有誤會,此一扣案物與本件被告犯罪無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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