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61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2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與友人在家中玩電腦,並未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樹中二街口闖越紅燈之情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不查,竟以異議人違規屬實,予以裁處,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樹中二街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2月13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6000446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乙○○亦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是你所舉發的?)是的」、「(問:是否還記得當時情形?)記得」、「(問:當時情形如何?)當時我正在中華路巡邏時,看到AH7-987號重型機車闖紅燈即中華路與樹中二街口,我即尾隨這輛機車,到了中華路與水源街口把他攔下來」、「(問:在多遠的距離看到機車駕駛人闖紅燈?)大概5至7公尺」、「(問:尾隨多久將機車攔下來?)10至20秒左右」、「(問:是否有看到這輛機車的駕駛人是何人?)就是在庭的異議人甲○○,他當時並沒有載人」、「(問:為何能夠如此確認就是在庭的異議人?)因為我攔下來時,他就說要打電話給我們分局的三組,就叫我等一下,並未我是否認識誰誰,我就回稱我不認識,就繼續開單」、「(問:你在開單時異議人是否有將安全帽取下?)有的」、「(問:開單當時光線為何?)因為旁邊有加油站所以光線很明亮」、「(問:你攔停違規駕駛人是否有令其拿出證件?)我有叫他拿出駕照及行照,但是他只有拿出健保卡而已,是他本人的健保卡」、「(問:舉發單上的異議人資料是如何填寫的?)我是根據健保卡上的異議人的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填寫的,地址是異議人唸出來給我的」、「這舉發單不是逕行舉發的,是當場舉發,如果不是他被開單,如何得知他被開單,我非常確定違規者就是異議人」等語(詳本院96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乙○○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二)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案載違規時間與友人在家玩電腦,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然異議人甲○○並未就其未於本件案載違規地點闖紅燈之事實,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另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就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及舉發過程之敘述均甚為翔實,應無誤為舉發之可能,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乙○○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乙○○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之,異議人上開辯解,顯非可採。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述時間,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樹中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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