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義務辯護人 應明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甲○○於84年6月23日入監服刑,於87年5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90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之故意,於94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
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玩具子彈9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置放於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12號之住處內,嗣於94年11月15日返回其上開嘉義住處,將前揭槍彈取出隨身攜帶,嗣為警於94年11月21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2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9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持有槍彈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其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1枝、子彈共9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8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該局以94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940181579號槍彈鑑定書函明存卷(見偵查卷第102-105頁),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本件被告甲○○係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累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將舊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刪除,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㈢關於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購買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持有槍彈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若供不法使用,極易對人體產生致命之傷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隨身攜帶,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非輕,惟考量本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曾持上揭槍彈從事不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處罰金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9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中,經取樣3顆試射,業見前述,是該3顆子彈既因鑑定試射擊發滅失,已非屬違禁物,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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