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24公克、淨重0.04公克),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施用毒品之地點都在台北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沒有在其他地點施用;而本件起訴時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被告之住居所均在上址,被告當時亦未在監在押,有警詢筆錄、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故本案犯罪地,以及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既均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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