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703號、94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3年9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告乙○○,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安康路交叉口,因與告訴人丙○○所駕駛,搭載其妻 鮑莉珍 及幼女、妻弟 鮑滋毅胡嘉宜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糾紛,告訴人與被告丁○○、乙○○及旋與騎乘另台機車抵達之被告甲○○為賠償問題發生爭執,前述被告三人即以電話聯絡友人前來,嗣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6、7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木、鋁棒到場,即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聯手毆打告訴人,迨告訴人不敵受傷後,始行離去,嗣經救護車據報趕至現場將告訴人抬上車後,前開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又折返現場毆打丙○○,嗣鮑莉珍跪地求蹺後,渠等始行罷手離去,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瘀腫、撕裂傷、鼻挫傷併鼻出血、鼻中隔彎曲、左手擦挫傷、瘀腫,右手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因已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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