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甲○○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之時間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聲請書略載為自民國96年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而其賭場押注之賭資至少為新台幣(下同)100元,其從中之抽頭方式則係自贏局之賭客所贏之金額中每100元抽頭5元。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四次犯行(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相同罪名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即提供他人賭博之場所,助長賭博投機風氣,且在場賭博人數高達8人,人數非少,被告二人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乙○○除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而渠等二人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固扣得帳冊5本、當日帳冊報表4張、賭資帳目表4張、螢幕3台、電視1台、分割器1台、鏡頭6個、計算機1台、對講機4台、麻將40顆、骰子20顆,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扣得抽頭金13,200元,則係因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四次犯行(即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得之物,然該等扣案物品原係被告甲○○所有,此經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分別供明在卷,但被告甲○○嗣於偵查中業已明示拋棄該等扣案物品之所有權(參見偵查卷第11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已非被告甲○○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固另扣得支票1張,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支票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且該支票原屬被告甲○○所有,嗣被告甲○○同於偵查中表示拋棄該支票,故該支票亦已非被告甲○○所有之物,自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認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顯係容有誤解。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表│├──┬────┬───────────┬───────┬───────┤│編號│被告│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一│甲○○│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意圖營利,供給│有期徒刑二月,││││月18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賭博場所。│如易科罰金,以││││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北││新台幣一千元折││││縣三重市○○路○段○○號││算一日。││││地下室,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意圖營利,供給│有期徒刑二月,││││月19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賭博場所。│如易科罰金,以││││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北││新台幣一千元折││││縣三重市○○路○段○○號││算一日。││││地下室,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意圖營利,供給│有期徒刑二月,││││月20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賭博場所。│如易科罰金,以││││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北││新台幣一千元折││││縣三重市○○路○段○○號││算一日。││││地下室,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被告甲○○、乙○○於民│共同意圖營利,│有期徒刑二月,││││國96年2月21日晚上11時│供給賭博場所。│如易科罰金,以││││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30分││新台幣一千元折││││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三││算一日。││││和路三段81號地下室,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二│乙○○│被告甲○○、乙○○於民│共同意圖營利,│有期徒刑二月,││││國96年2月21日晚上11時│供給賭博場所。│如易科罰金,以││││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30分││新台幣一千元折││││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三││算一日。││││和路三段81號地下室,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