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150號
原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阿羅哈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承作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新建工程,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依上開說明,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惟原告自承並未與被告簽立任書面之工程合約,且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有何履行地之約定。再者,本件施工處所係原告交付工作物之履行地,並非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原告竟以該處資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履行地,尚有未洽。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依卷附被告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簽立之臺北車站特定區D1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行政契約所示,被告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設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