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攜帶兇器犯罪之手段,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造成民眾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之鞋子業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與甲○○共同持尖嘴鉗夾斷標籤扣環及防盜條碼之方式竊取皮鞋1雙,當日伊與甲○○相約至家樂福賣場後,係各自購物,對甲○○行竊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在旁把風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業經判決確定)於右揭時、地,以尖嘴鉗夾斷扣環及防盜條碼之方式,共同竊取皮鞋1雙乙節,業據證人即家樂福公司安全課員工丙○○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物品與扣案尖嘴鉗照片3幀及商品標籤2紙在卷可按,足見上情非虛。
(二)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丙○○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00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年逢過節,且皮鞋區單位反應已經連續三天有失竊情形,店長要求我們加強巡邏,走到皮鞋區時發現他們兩位,都是穿著襪子又穿著拖鞋,我有詢問皮鞋區的工作人員,他們說被告二人這幾天都有出現在賣場皮鞋區,我就在角落觀察他們,我看到甲○○拿了一雙架上的皮鞋跑到角落,並從口袋裡拿出尖嘴鉗將皮鞋扣環及標籤剪掉,換穿在自己的腳上,並將他原本所穿的拖鞋放到賣場的貨架下面,乙○○當時距離甲○○兩至三公尺,當時甲○○是蹲在貨架的角落邊,他面向牆壁,乙○○則是面對外側,朝四處張望,我當時距離他們一個貨架的寬度,我當時怕乙○○會看到我,所以我是等他們兩人都離開後,我才去把拖鞋拿起來,撿完拖鞋後,我跟在甲○○、乙○○的後面走,看到他們二人一起搭手扶梯上三樓,我也搭上手扶梯在後面繼續觀察,到了三樓時,他們二人才分開,甲○○往乾糧類方向走,乙○○則反方向往生鮮超市走」、「後來甲○○有拿瓜子、糖果去出口結帳,我等他結完帳後我在收銀台的外面等他,問他是否有未結帳商品,然後他很不高興的問我要怎樣,他說他並沒有未結帳商品,就馬上打電話‧‧他電話一打完,乙○○馬上就從結帳櫃檯最旁邊的未購物出口走來」、「我請被告二人到辦公室,後來我將甲○○換下的拖鞋拿出,這時甲○○才承認竊取皮鞋,而且我還看到甲○○將尖嘴鉗塞給乙○○,我請他們將尖嘴鉗交出,是乙○○交出」等語(詳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00號卷第31-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鞋子部門說之前有遭竊,我就加強鞋區的管理,當天我看到被告二人穿著拖鞋及襪子,我看到其中一個人即被告甲○○就拿一雙鞋子到角落拿尖嘴鉗將鞋子上的防盜扣環剪掉後,就把鞋子穿在腳上,他們二人就分開了。我就跟著被告甲○○待他走出結帳台後,我確認他腳上的鞋子並沒有拿出來結帳,我就把他攔下來訊問他身上是否有未結帳之商品,被告甲○○說沒有,並打電話請另一位被告下來,我把他們二人帶至辦公室並報警處理」、「(審判長問:你說當時有注意到被告甲○○去剪扣環,當時另一位被告人在那?)在附近,距離只有幾步而已,且東張西望」、「被告甲○○將換下來的拖鞋放在鞋架上,等他們離開後,我就叫工作人員把那雙鞋用塑膠袋裝起來」、「(審判長問:在被告甲○○換完鞋子後,他們二人如何分開走?)被告甲○○換好鞋子後,他們就一起離開二樓鞋區,上手扶梯,走到了三樓後,他們就分開走」等語(詳本院96年3月21審判筆錄第3-5頁),經核證人丙○○上開歷次證述情節均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證人丙○○就被告二人行竊之方式及二人在鞋區及賣場內之動向之描述均甚為詳實,另就同案被告甲○○如何竊取鞋子之手法之證述亦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丙○○確有在場全程目擊。又證人丙○○與被告乙○○間,並不相識,衡情證人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被告乙○○之理,是證人丙○○前揭證述,應堪採信。其次,參諸證人丙○○所述內容,同案被告甲○○持尖嘴鉗竊取鞋子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之距離既只有2至3公尺,則被告乙○○焉有不知同案被告甲○○正在旁竊取鞋子之理,再者,被告乙○○知悉同案被告甲○○正在竊取鞋子,復面對外側,在場東張西望,顯係負責把風,掩護同案被告甲○○下手行竊甚明。另同案被告甲○○經證人丙○○查獲後,並有將行竊所用之尖嘴鉗塞予被告乙○○,經證人丙○○請其交出尖嘴鉗,始由被告乙○○交出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前開偵查卷第56頁),觀諸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上開掩飾作案工具之舉,益證被告乙○○對同案被告甲○○攜帶尖嘴鉗行竊一事,顯已知情,且互有犯意聯絡,應無疑義。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證稱:行竊係伊一人所為,乙○○並不知情,亦未在場等語(詳本院96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5頁),然證人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警局時,甲○○說事情是他一人做的,叫我跟警察說不要拖乙○○下水」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56頁)及同案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兄弟關係,同案被告甲○○之前揭證述,恐有迴護偏頗被告乙○○之疑慮,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憑信。綜上,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辯為不足採,其指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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