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6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塑膠袋內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塑膠袋參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仍不知悔悟,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3日11時許起至94年12月25日10時止,在臺北市士林區淡水河堤防邊或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約一天二、三次,以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於94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臨45號前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塑膠袋一個(內有海洛因殘渣),嗣於94年12月27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當場並自其身上扣得塑膠袋二個(內有海洛因殘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30日、95年1月6日濫用藥物品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第2584號偵查卷第7、9頁、第161號偵查卷第55、56頁),復有塑膠袋三個(均內含海洛因殘渣)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扣案之塑膠袋三個(內含海洛因殘渣),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因非屬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三個塑膠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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