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4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共同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甲00000000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00000000及NGUYENTRONGVY(業於民國94年3月25日強制遣送出境)均係越南籍勞工,於92年間,皆在臺北縣八里鄉博物館17號來富工業有限公司工作,迄於93年10月無故逃離上開公司,但由於2人護照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均由上開公司保管中,甲00
000000為外求職謀生,遂夥同NGUYENTRONGVY共同基於變造居留證供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間,由甲00000
000在不詳地點,將自己之彩色照片交付予NGUYENTRONG
VY,再由NGUYENTRONGVY將甲00000000照片換貼在 謝福新 外僑居留證上而將該謝福新之居留證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居留證件核發之正確性及謝福新,繼由甲00
000000於94年10月份持該變造之居留證,前往臺北縣○里鄉○○○街○○○號之1雅廚飾國際有限公司向生產課長 連金發 應徵工作而行使,致連金發陷於錯誤,以日薪新臺幣800元之代價僱用其在該公司從事裁切木板之工作,嗣於94年12月7日7時許,為警獲報檢舉上開公司有非法僱用外勞而前往查緝時,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如下:(一)甲00000000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連金發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檢查紀錄單。(四)被告以謝福新名義取得之工作證1張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罪。被告甲00000000、NGUYENTRONGVY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行為為行使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偽造外僑居留證,僅為工作賺錢,並未冒名在國內從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有供變造居留證所用之照片,自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