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9月21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有上開情況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白方 渲駕駛,於民國94年7月9日13時18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下9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員警舉發未懸掛號牌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鍰3,600元整,並牌照吊銷。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7月9日13時18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下92公里處行駛時,雖未懸號牌,惟此肇因於駕駛人 白方渲 於當日上午
11時28分駕車前往台北市○○區○○路7段303號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承德加油站加油,加油後於該站洗車時遭清洗設備外力撞擊號牌後,牌號掉落於該機械式洗車隧道中,駕駛人白方渲不自知,始繼續駕駛該車至舉發地為警舉發。是故,上開汽車未懸掛號牌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屬不可抗力,竟遭處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舉發時地
確未號牌乙節,並不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駕駛人白方渲於舉發當日上午11時28分駕車前往台亞公司承德加油站加油,加油後於該站洗車時遭清洗設備外力撞擊號牌後,牌號掉落於該機械式洗車隧道中等節,業經證人乙○○即台亞公司承德加油站員工結證在卷,並有發票影本1紙在卷為憑,固堪信為真實。
惟駕駛人行車前原應注意所駕車輛號牌是否懸掛固定,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89條第1項第2款即明,駕駛人白方渲係向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甲○○借用該車,駕駛上開車輛駛離加油站迄為警舉發未懸掛牌號,已將近2小時,期間並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休息站用餐,歷次行車前均未檢視所駕車輛是否懸掛號牌固定,逕駛車輛上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且衡諸當時駕駛人白方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該車輛未懸掛牌號而行駛出於人為疏失,並非天災人禍,核無不可抗力可言。而系爭車輛既係由異議人交付駕駛人白方渲使用,就駕駛汽車此一事實行為而言,駕駛人無異於異議人之使用人,異議人就駕駛人上開未懸掛牌號而行車之過失自應負責,辯稱上開違規行為出於不可抗力,非得歸責於異議人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所辯,均無足採,
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依法裁處罰鍰3,6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