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夥同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赴乙○○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十三之二號家中,告以「今天一定要把本票開出來否則就有危險」等語,威脅乙○○簽下甲○○事先準備好,票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元之本票四紙後離去,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以脅迫使告訴人乙○○簽發本票之犯行,辯稱:其於前開日期下午三時許,係與丙○○及另二名丙○○之客戶前往告訴人住處,目的只是要與告訴人處理告訴人向被告承攬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所生債務糾紛,當場告訴人同意負全責,故在告訴人同意下,由告訴人簽發四紙本票,其當日係搭丙○○之便車前往,並無恐嚇威脅告訴人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強制罪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並參酌被告對告訴人索取之金額,先前已經民事訴訟途徑,向債務人即案外人崎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請求並獲勝訴之判決,本得依法向民事法院聲請為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有告訴人提出附偵查卷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民事判決可稽。衡情告訴人早知於八十一年間即有前揭判決存在,加以事隔多年,豈有自願承擔該項債務之理。再參以被告事先已備妥票據金額為八十三萬元之本票四張待告訴人簽名及找來友人三名赴現場助陣等情,告訴人於被告事前備妥之本票上署名,顯係遭被告等之脅迫而不得已為之。此外,尚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八五號之本票裁定附卷可考等為論據。
三、惟查本件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具狀告訴時,係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帶領三名壯漢侵入告訴人家,威脅須簽下新臺幣八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之本票,不然就有事」云云;及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他(被告)說要我負責,今天一定要把本票開出來,甲○○說不開出來就有危險」云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審調查中則稱:「他們說我要拗掉這筆錢嗎﹖又說我今天要把本票簽出來,否則我會有事情」云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原審調查時又稱:「他二個人站在我後面,說你不簽名就完了」云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他們是晚上九點多,並不是下午三點多,共有十幾人去我家裏,他們共去一次」云云;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調查時,則稱:「(問:那一天他要向你要甚麼錢﹖)我沒完成的部分,他要我負責」,「(有沒有對你有何動作﹖)有二個人站在我後面,票寫好叫我簽」,「(有沒有說甚麼﹖)後面的人有講不簽不行」云云;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則稱:「(問:甲○○是什麼時間去找你簽本票﹖)去年七月二日下午約三點至我家,有四個人在我家客廳裏」,「(問:誰開口講話﹖)甲○○說話,另二個說想賴帳嗎﹖如賴帳今天就很難看了,甲○○拿出本票來,站在我後面二名逼我非簽不可,甲○○講簽下去就沒事的」云云。徵之告訴人自承被告僅去過其住處一次即其遭被告脅迫簽本票之時,則其遽遭如此劇烈心理衝擊之事,理當記憶深刻。然其就被告究於當日何時前往一事,或謂當天晚上九時許,或謂當日下午三時許,一則為夜間,一則為日間;另就究有若干人前往其住處一事,或謂四人,或謂十幾人;就究為何人開口脅迫一事,或謂被告開口脅迫,或謂係站在其身後之二名不詳年籍之人開口脅迫,就如何脅迫一事,則或謂「不簽本票,就有事」,或謂「你不簽名就完了」,或謂「後面的人有講不簽不行」,或謂「如賴帳今天就很難看了」云云,前後對案發情形之指訴竟有如此大之歧異,其指訴已有嚴重矛盾之瑕疵。且本件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丙○○,經本院將之與被告隔離訊問結果,其結證稱:當天因要帶所仲介之二客戶前往頭份看土地,適被告亦要至頭份,即同乘其客戶之車先至告訴人住處,車停於外面,其原在外面與客戶談地籍圖問題,因時間很久,客戶要走,故進入告訴人住處問被告何時要走,過不久被告就出來了等語,所證經過與被告供述情節均相符合,足
見當時並無另二名不詳年籍之人陪同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更遑論由該二人威脅告訴人簽發本票。次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因工程延伸之債務糾紛,業為告訴人自承無訛,並有告訴人所具切結書,及告訴人以崎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之登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約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商討債務解決之道,並非無由。參以告訴人自承其確以崎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則被告雖對崎業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返還不當得利之勝訴判決,然因強制執行結果,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改發債權憑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故轉而對實際承攬之告訴人求償,並不違常情,自不能遽以推測之詞,認告訴人必否認該債務之存在,進而不願承擔該債務,且被告必出以脅迫手段逼使告訴人承擔債務。況告訴人果確係遭被告以非法手段,逼令承擔其原無義務承擔之債務,其何以竟未於被告行為後即刻報警究辦,除可以保障本身權益,並預防被告之加害,乃竟遲至月餘,待被告對之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相當時日之後,始提出本件告訴,足見告訴人所為與常理相悖尤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施以脅迫,逼令簽發本票一節,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未詳予審酌,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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