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
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被上訴人 陳緯武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係任伊建成分行經理,民國七十年一月間其因處理訴外人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僑益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事務,從中收受僑益公司負責人 劉金全 之賄賂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明知該公司所提供為擔保之訴外人 呂永田 所有(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 章阿春 )之新竹縣○○鎮○○○段第一五之四號、第一八號、第一八之三號、第一八之六號、第一八之一○號及第四一一之二號土地六筆,市價僅約三百十萬元,竟指示伊銀行勘估員 梁金安 將該土地現值記載為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九元,並將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勘估之日期倒填為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由伊於七十年二月四日核貸款項七百萬元與僑益公司,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及二十九日再貸與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被上訴人所犯收賄及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判決其罪刑確定,而伊於七十三年間就上述擔保之土地六筆聲請法院拍賣後,始悉該土地非如被上訴人所估之價,致伊對僑益公司之貸款債權,拍賣後除部分受償五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外,尚有一千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十三元五角迄未獲清償而轉列為呆帳。被上訴人故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亦違反僱傭契約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致生損害於伊銀行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十三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年二月四日核貸與僑益公司七百萬元,係依據中華徵信所之鑑價報告,於同年九月間又核貸與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均屬信用貸款,與上訴人核貸七百萬元事後伊所檢附之不動產抵押記入票無涉;伊係循上訴人所規定貸款程序,貸款與僑益公司,並無收受僑益公司分文賄款,或其他不當之處置;又伊縱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惟其情事係於七十年二月十九日發生,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銀行建成分行之經理,於七十年一月間受理僑益公司之一千八百萬元貸款事件,經被上訴人轉呈上訴人總行批覆,同年二月三日下午收受僑益公司負責人劉金全之致送二十萬元,翌日,上訴人總行批覆核准貸予七百萬元,被上訴人即依該批覆書之批示於該二月四日貸款七百萬元予僑益公司,被上訴人因本件貸款事件,被刑事法院一、二、三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所屬建成分行,於受理僑益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一千八百萬元後,即將有關申請資料,轉送上訴人總行批覆,經上訴人總行於七十年二月四日批示:「⒈貸放時應徵提十足可靠對轉品,惟本件之對轉品依中華徵信所鑑估時價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元,扣除預估增值稅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元,僅餘七百七十六萬五千元,為此本件金額核減為七百萬元。⒉應追加有資力第三者乙名作保為條件。
資料一週內報部。⒊貸款用途應切實追蹤管理。⒋對保手續應切實辦妥后始可貸放。」等語,上訴人總行為本件核貸七百萬元,係以申請資料中之中華徵信所之勘估報告為依據。至於被上訴人於事後所檢附之「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雖經訴外人梁金安指證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不實之記載,復為行使,並為刑事法院據以判處罪刑確定,然本件上訴人核貸七百萬元,既係以申請資料中之中華徵信所之勘估報告為依據,「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之真偽,不足以影響上訴人已批覆准予貸款之事實,且本件上訴人核貸七百萬元,純係信用貸款,毋須提供擔保品,亦有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以彰審二字第四四○○號致原審刑事庭函所稱:「本行建成分行於七十年二月四日貸與僑益交通事業公司之款項係為無擔保放款。一般無擔保放款無需徵提擔保品,該分行額外另徵取土地為擔保,純係屬加強保障債權,並未超越規章,惟仍宜注意其價值,用利日後之求償,但因非完全依該擔保物作為授信之唯一考慮,似無舞弊及偽造該項土地價格之必要」足稽。上訴人又以因被上訴人檢附該不實之「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致上訴人總行另於同年九月間又分別核准無擔保之信用貸款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收回之貸款亦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總行於核貸七百萬元時,於該批覆書上批示:「⒈貸放時應徵提十足可靠對轉品,惟本件之對轉品依中華徵信所鑑估時價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元,扣除預估增值稅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元,僅餘七百七十六萬五千元,為此本件金額核減為七百萬元。」而上訴人所謂該不實之「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記載前揭土地之鑑定總價格僅為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九元,如前揭土地係核貸七百萬元部分之擔保,依前揭核貸七百萬元之批示意旨,上訴人總行即不應再核貸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因與前揭核貸七百萬元之總額為一千四百萬元,已逾越「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所記載前揭土地之鑑定總價格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九元,上訴人總行仍准予核貸三百萬元、四百萬元,益徵上訴人總行准予僑益公司貸款七百萬元、三百萬元、四百萬元,非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為其考量之唯一依據。至於被上訴人雖因本件貸款事件,被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被上訴人係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僑益公司之賄款二十萬元,被判處罪刑,乃因其違反公務員之廉潔所致,而非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被上訴人既非違背職務之行為,自無所謂有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或違反僱傭契約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職務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違反僱傭契約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致其發生一千二百四十五萬零七百十三元五角之呆帳損害,即非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任上訴人所屬建成分行經理,於受理訴外人僑益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一千八百萬元後,即將有關申請資料,轉送上訴人總行批覆,經上訴人總行於七十年二月四日批示:「⒈貸放時應徵提十足可靠對轉品,惟本件之對轉品依中華徵信所鑑估時價一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元,扣除預估增值稅一千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元,僅餘七百七十六萬五千元,為此本件金額核減為七百萬元。⒉應追加有資力第三者乙名作保為條件。資料一週內報部。⒊貸款用途應切實追蹤管理。⒋對保手續應切實辦妥后始可貸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原審所肯認。依此批示,上訴人對系爭貸款係要求追加有資力第三者一名作保後,始可貸放,上訴人總行於七十年二月四日核准貸款,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放款予僑益公司,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完全依上訴人之批示,辦妥加保、對保手續,資為判斷被上訴人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依據,徒以刑事確定判決非以被上訴人為違背職務上行為判罪,而謂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或違反僱傭契約及受任人之義務,未免速斷。次查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即以彰審一字第四五一六號函函覆原審法院刑事庭謂:「如僑益公司提借之副擔保品即六筆土地之價格淨值僅三百餘萬元,本行向需徵提其他徵信資料,就其債信作通盤檢討後,始決定是否貸與七百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九頁、原審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卷第一七一頁、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五一頁正面、第二二四頁反面),其內容與原審所採上訴人七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彰審二字第四四○○號函相牴觸,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前函何以不足採,未敍明理由,遽依上訴人之後函認上訴人核貸七百萬元,純係信用貸款,毋須提供擔保品,亦有疏漏;又查本件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梁金安登載不實之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見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六號刑事判決第二頁正面、一審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是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不動產實查鑑定表後復行使之行為,直接造成總行審核該貸款案時對僑益公司所提供之副擔保價值之誤信,因而於副擔保明顯不足下予以核貸,被上訴人身為分行經理,對其此一違背委任事務且違法之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二二三頁正面),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竟認定本件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之真偽,不足以影響上訴人已批覆准予貸款七百萬元之事實,或以該鑑定表非上訴人考量貸款之唯一依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又主張:被上訴人復利用僑益公司請求前開七百萬元貸款延期清償時,向上訴人總行表示「本件借戶提供呂永田名義土地計六筆四千零六十五坪(即系爭土地)因規劃為住宅區,時價每坪一萬元以上,供本行設定抵押?七百萬元(記入票NO.779)為本件債權加強擔保,押值充足;本件因業務上尚須週轉,請准予展期,本行具收回信心」等,致上訴人總行堅信僑益公司之清償能力及該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之真實,故除核准延期僑益公司前揭七百萬元貸款外,其後於七十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九日,上訴人核貸之三百萬及四百萬元,因於審核時亦是參酌該份偽造之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上所載系爭土地之高價值因素暨被上訴人對七百萬元貸款展期之意見,故此部分之呆帳損失,亦當然與被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有關,因此所生之全部損害,被上訴人均難辭其咎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九八頁反面、第九九頁正面、第一○三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總行表示之上開意見,是否未影響上訴人對於七百萬元貸款之展期及三百萬元、四百萬元貸款之審核,未予認定,亦逕以該不動產實查鑑定表非上訴人考量貸款之唯一依據,認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