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住高雄市○○區○○路○○○號八樓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行經博愛路、龍德路口時,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由於已通過停止線,且車速正快,故還是通過該路口,不料遭埋伏在暗處之員警攔下,以闖紅燈為由開罰單,並要求聲請人出示駕照,異議人因為違規,拒絕出示駕照,員警再以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再開罰單,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前項第六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博愛路、龍德路口時,闖紅燈乙節,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替代役 謝勝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甲○○有闖紅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依法執行勤務,斷無故意攀誣受異議人之必要,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無訛。又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五日,有卷存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可稽,是異議人當時係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亦可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十三條規定,裁罰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部分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扣繳駕照;闖紅燈部分處四千五百元,共裁處異議人罰鍰八千一百元,並扣繳駕照,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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