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董岳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岳祈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園元」之成年人使用。後「白園元」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 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 ,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陳壹俊經郵局人員通知後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6月16日19時43分通報本案帳戶為警示帳戶,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所匯之上開款項幸經及時圈存、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上訴人即被告董岳祈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5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未遂,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或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成員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已經成功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斯時款項已在該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範圍,故應認係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隨後該款因遭圈存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故洗錢犯行部分則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洗錢業已既遂,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充說明,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另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故自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復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案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經告訴人陳壹俊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趙孟秋陳述如果判太輕,被告不會重視後果,若被告可以還錢就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第4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保全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復就沒收部分說明:(一)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二)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共90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10萬=90萬),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並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扣押,經該法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許將本案帳戶內90萬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3號影卷第20頁至第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之意旨。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未違反比例原則,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亦屬妥適,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於上訴書狀陳稱:我跟那些被騙的人是一樣的心情,現在詐騙太多了,大家都已經分不清楚那個是真是假,希望法官看我也是在外討生活的人,不小心被騙也不是我願意的,懇請法官這次原諒我,我不會再犯了等語,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所為罪責認定及量刑判斷之事由,而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當之處,業如前述,被告仍執前詞上訴,並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蔡依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佯稱在德信操盤助手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12時31分,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君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卷第39頁至第99頁)

2

陳壹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佯稱在德信操盤助手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13時31分,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壹俊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9頁)

3

趙孟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佯稱在德信操盤助手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14時38分、15時5分,5萬元、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趙孟秋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卷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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