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例,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旁,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丙○○騎乘該機車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上揭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上開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天是因小孩生病發燒,所以才想偷車去載她去看病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稽詳,核與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贓物領據保管收據一紙與照片一幀在卷足稽,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上開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係因小孩生病才偷機車載小孩看病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偷完機車欲回家載小孩時被查獲(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第三頁),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乙○○、甲○○證稱:被告當時有帶她女兒,且攔到被告時,被告女兒在她身邊等語不符(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第二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騎上開機車到嘉禾工業社旁等朋友 王文盛 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十頁背面),若被告係因小孩生病而偷車,偷到機車後,應會立即返家載小孩就醫,豈有仍在路旁等朋友之理,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例,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宗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已大致坦承一切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素行、智識、犯罪之目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併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劉益寬 (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由劉益寬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竊取丁○○所種植椰子二十一顆,丙○○在外擔任把風,得手後旋為警查獲,並扣得椰子二十一顆、鐮刀一支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相隔近六個月,時間上並非緊接,且被告所竊為椰子,又僅係在旁把風,與本案所竊之物及手段均相去甚遠,實難謂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無法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此併案部分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公訴人另行偵查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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