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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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郭佑群 即異議人相對人 溫樂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敘明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0年2月9日,以聲請人前開假扣押程序造成其受有新台幣60,000元暨利息之損害為由,向本院具狀請求聲請人賠償上開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00年度雄小字第99
8號卷宗屬實,足見相對人已主張行使權利,又相對人於訴訟中得為擴張訴之聲明或為訴之追加,從而聲請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於訴訟中得為擴張訴之聲明或為訴之追加,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10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訂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86年台抗字第78號判決亦肯認上述見解。
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0年1月25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相對人僅對10萬元提出損害賠償,其餘290萬元未主張,於100年2月15日催告期滿後,相對人亦不可再擴張或追加訴之聲明,就擔保金再主張權利。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法規,原裁定不察及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五、經查,聲請人即異議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事由,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判決,並未獲得勝訴判決,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就相對人之損害為賠償,或相對人並無因假扣押程序受有損害,則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所規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又查,聲請人供擔保而向法院聲請之假扣押裁定(見本院99年審全字第91號民事裁定),經執行後嗣於100年1月21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塗銷查封登記,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22號、99年度審全字第
91號卷宗屬實,有聲請人民事撤回執行暨聲請未執行證明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確定已終結。聲請人乃於100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相對人亦於100年2月9日,以聲請人前開假扣押程序造成受有新台幣10萬元暨利息損害為由,向本院具狀請求聲請人賠償上開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院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4號、100年度雄小字第998號卷宗屬實,足見相對人於聲請人已行使權利,又相對人於訴訟中就其損害額,得為擴張訴之聲明或為訴之追加,或為補充聲明,則相對人之損害額未能確定,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