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 賴仁珠 被告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83年間與他人通姦,原告對被告提起通姦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4月17日以84年度偵字第4756號提起公訴,被告為求原告撤回告訴,兩造於84年5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自即日起每月15日支付原告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84年6月15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共15年11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573萬元,然被告僅給付269萬元,尚欠304萬,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292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除簽訂系爭協議書外,尚於83年3月14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伊同意按月給付原告贍養費
3萬元,惟兩造事後並未離婚,伊自無給付贍養費之義務,嗣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伊同意按月給付3萬元,乃係作為兩造所生3名子女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因當時原告無工作,又須扶養3名子女,故由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於子女成年後即應停止給付,伊於84年至99年當中雖有每月給付不足3萬元之情事,然係因長子 范綱翔 、次子 范綱偉 曾與伊同住半年,生活開銷由伊支付,自無須再給付原告3萬元,又長子升高中後至當兵為止,次子升高中後至大學畢業為止,伊均直接給付長子、次子每月生活費各1萬元,從未間斷,自應由伊給付原告之3萬元中扣除,長子高中及次子高中、大學之學費亦均由伊支付,另伊自92年5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計轉帳922,000元至原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以上有帳可查之金額為245萬元,83年至92年無帳可查之金額甚多,伊給付原告金額不止26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於83年3月14日及84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及協議書,並有系爭和解書及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二)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育有3名子女,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三)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通姦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4月17日以84年度偵字第4756號提起公訴,並有上開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
(四)因被告要求原告撤回通姦之刑事告訴,原告因此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依約撤回通姦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2709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其真意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其真意為何?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即日起
每月15日支付乙方(即原告)生活費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記載係為支付「原告生活費」,且被告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乃係被告要求原告撤回通姦之刑事告訴,原告因此要求被告簽訂協議書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則被告為求免除刑事責任而願意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3萬元,即非無可能,況兩造長子范綱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記得84年5月20日那時你跟誰住?)不記得,但是我當時國一念福和國中,好像是跟爸爸住,國二的時候跟爸爸住在高雄,國三的時候轉回台北跟媽媽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其所稱就讀學校之轉學時點細節尚屬明確,且兩造為其父母,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足認其證述本於記憶,應為真實,而范綱翔為00年0月0日生,於84年5月20日約13歲,應就讀國中一年級,依上開證言,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范綱翔是跟被告同住,且歷時非短,自無可能將小孩生活費用約定於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內,被告辯稱:因3個小孩與原告同住,故協議書約定之3萬元包含小孩之生活費用云云,洵無足採,被告自負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而不包含小孩生活費用在內之義務。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截至100年
4月15日止,扣除被告已給付269萬元,尚欠304萬元等語,被告對於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不爭執,然辯稱已給付之金額不止269萬元云云,依上揭規定,被告自須對其已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其中96年9月14日至
100年3月29日轉入次子范綱偉郵局、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共計428,000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18頁),以及被告所稱93年8月13日至95年8月16日轉入長子及次子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共計151,000元(見本院卷第201、20
6至210頁),縱認為真,亦屬給付小孩之生活費用,不得算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範圍內,已如前述,其餘轉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僅1,052,000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表及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等為證(見本院卷第第119至157、203至205頁),遠比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之金額269萬元為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後來因為我自己的工作情況不穩定,經濟狀況發生困難,所以確實有短付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尚難認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
⒊準此,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3萬元,截至100年4月15日止,扣除被告已給付26
9萬元,尚欠304萬元,原告僅請求292萬元等情,即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