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明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涂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3號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8│100.4.2│本院100│100.6.14│本院100│100.7.11│編號2至││││月。││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3曾定應執││││││第1553號││第1553號││行有期徒刑││││││││││1年2月││││││││││。│├─┼───┼─────┼────┼─────┼────┼─────┼────┤││2│竊盜│有期徒刑8│99.12.25│屏東地院│100.5.26│屏東地院│100.6.28│││││月。││100年度易││100年度易││││││││字第182││字第182││││││││號││號│││││││││││││├─┼───┼─────┼────┼─────┼────┼─────┼────┤││3│竊盜│有期徒刑8│100.1.20│屏東地院│100.5.26│屏東地院│100.6.28│││││月。││100年度易││100年度易││││││││字第182││字第182││││││││號││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7│100.1.28│屏東地院│100.5.26│屏東地院│100.6.27││││害防制│月。││100年度易││100年度易│││││條例│││字第366││字第366││││││││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