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賢因重利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賢因重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家賢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編號3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又其判決確定日為100年7月25日,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8號、97年度台非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查受刑人林家賢因重利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已於9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先前所定之刑4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及│易科罰│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減得之刑│金折算│├─────┬────┼─────┬────┤備註│││││標準││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重利│有期徒刑│以新臺│96年3月│桃園地院97│98.05.15│桃園地院97│98.05.15│1.編號1所││││4月│幣1千│間某日至│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示之罪已於│││││元折算│97年2月│第1884號││第1884號││98年7月23│││││1日│間某日│││││日執行完畢│││││││││││││││││││││││├─┼──┼────┼───┼────┼─────┼────┼─────┼────┤2.編號2至3││2│重利│有期徒刑│以銀元│94.01.20│本院98年度│100.06.│本院98年度│100.07.│所示2罪,││││6月減為│300元││訴字第1365│29│訴字第1365│25│曾經本院98││││有期徒刑│即新臺││號、99年度││號、99年度││年度訴字第││││3月│幣900││易字第1968││易字第1968││1365號、99│││││元折算││號││號││年度易字第│││││1日││││││19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傷害│有期徒刑│以銀元│94.10.09│本院98年度│100.06.│本院98年度│100.07.│││││10月減為│300元││訴字第1365│29│訴字第1365│25│││││有期徒刑│即新臺││號、99年度││號、99年度││││││5月│幣900││易字第1968││易字第1968│││││││元折算││號││號│││││││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