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美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悟空水果盤」壹臺及IC板壹片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美娟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悟空水果盤」1臺及IC板1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規定,於民國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悟空水果盤」1臺及IC板1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警偵訊筆錄1份(詳見99年度速偵字第37號卷第10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見同上卷第19頁)、照片4張(詳見同上卷第21、22頁)附卷可參。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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