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長虹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9號、97年度彰簡字第4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7日晚間6時許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某處,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8年2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長虹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三塊巷46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長虹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2頁、本院卷第15、19頁),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7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供出來源,俾擴大偵破,以宏效果;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指稱曾向「阿弟」、「 阿志 」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惟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98年2月19日第1次偵訊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917號、99年度偵字第3140號起訴書各1份(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1、23頁)所載,於被告供述向「阿弟」、「阿志」購買毒品情事之前,檢警機關早因對 黃志強 、 童立志 實施通訊監察及執行搜索,而掌握販毒事證,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是被告供出購買毒品之對象,對查獲販毒犯行固有助益,惟職司毒品查緝之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販賣毒品犯行,自難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9號、97年度彰簡字第4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