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生原名:陳志.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98年緩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壹台(內含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柒首歌曲)、點唱歌本壹本及遙控器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35號被告陳建生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而本件查扣之金嗓伴唱機1台(內含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7首歌曲)、點唱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建生所犯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13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金嗓伴唱機1台(內含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7首歌曲)、點唱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均係被告陳建生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警偵訊筆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2544號第5頁及第8頁)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同前卷第39頁)、照片15張(見同前卷第18頁至25頁)等附卷可參。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