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中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4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3829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中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中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號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拘役10日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其得以預見將其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人冒名使用,竟基於縱遭冒名使用亦不違本意之故意,於97年12月23日,在址設高雄市○○○路○○○號2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外,將其請領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老潘 」之成年男子,而供他人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又 林榮中復 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其中華民國護照已於前揭時、地交付予「老潘」之成年男子,仍於98年1月1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護照遺失為由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未指定犯人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於98年6月24日越南入出境管理局官員查獲黃明義(另案起訴)持經變造之林榮中前揭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越南而遣返回臺,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榮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訴卷第4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55頁),核與黃明義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4、5頁),並有被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黃明義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同上卷第71、13、23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驗調查隊98年8月6日98他032號鑑驗書(同上卷第21至29頁)、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
用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犯誣告案件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林園分局警員謊報護照遺失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誤解,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本院審訴卷第40頁、本院卷第34頁),使被告有充分辯解之機會,實質上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用,影響我國政府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非淺,且亦對外國政府入出境之管理造成困擾,有損國家之國際信譽,復明知其護照係轉交他人不法使用,竟謊報遺失,致警方無端開啟偵查程序,使持有上開護照之人可能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浪費司法資源,其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1條第
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