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37、105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彥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黃明彥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7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同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 劉昌訓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查獲劉昌訓販賣毒品案件,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明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9737號卷第10至16頁,本院卷第21、23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昌訓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轉讓海洛因,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查,被告2次轉讓海洛因予劉昌訓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令頒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所示依上開數量標準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且因其長期施用之成癮性,亦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轉讓予他人施用,行為實不可取,惟審酌其各次轉讓毒品數量僅供施用一次之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到庭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轉讓對象│時間│地點│轉讓毒品之種││號││││類、數量│├─┼────┼───┼─────┼──────┤│1│劉昌訓│99年6│彰化縣 員林 │海洛因1小包││││月30日│鎮臺中商業│。僅供施用一││││19時26│銀行旁黃明│次之量。││││分許│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99年7│彰化縣大村│海洛因,1小││││月2日│鄉黃厝村山│包。僅供施用││││13時31│腳路某寺廟│一次之量。││││分許│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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