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毛重各為貳伍點玖公克、貳點壹公克、參點捌公克、零點參公克、零點玖公克、零點肆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8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已於90年9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93年12月16日止,連續於高雄市○○○路○○○號8樓之18租住處、或高雄市○○○路近八德路住址不詳之友人家中、或高雄市○○路、博愛路之不詳旅社等處,以平均3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經警㈠於93年6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路口旁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毛重各為25.9公克、2.1公克、3.8公克、0.3公克、0.9公克);㈡於93年12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商務旅館924房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後毛重0.4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原審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4、128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6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5至29頁、132之1頁);查扣之玻璃吸食器1個,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屬實,有該院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0之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0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已於90年9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2年12月底某日起至93年6月14日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起訴,惟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含94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未經起訴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8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之玻璃吸食器經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是客觀上該玻璃吸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較符常情,原判決認其上所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毒品,應予沒收銷燬;另玻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已有未合。㈡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之時地應為93年12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商務旅館924房內,原判決卻誤認係於93年12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經警緝獲,亦有不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考,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之情,且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達1年,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毛重各為
25.9公克、2.1公克、3.8公克、0.3公克、0.9公克、
0.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經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客觀上該玻璃吸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爰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已經滅失,故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