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皇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4之8號地號(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865)、64之17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17之18號及19號地下一層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由原告代為銷售,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15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受託人於買賣成交時,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4%。嗣於94年11月16日原告覓得買主願以被告委託之出售價格承受,並已交付50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作為履約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原告旋即以電話及信函數次通知被告於94年11月25日下午3時,攜帶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印章等文件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50號買方指定之 林春進 地政士事務所會同買方簽訂買賣契約書手續,惟被告未依約前往,迭經催討,被告拒絕簽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額4%服務報酬承受託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欄明確標示:「所有權人乙○○,主建號:11234、11252,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標示:台中市○○區○○○段第64─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56,指乙○○之應有部分)、第64─17地號2分之1(亦指乙○○之應有部分),而立契約書人欄委託人乙○○,代理人丙○○,在在顯示當時委託原告出售者為被告乙○○,委託銷售範圍亦僅乙○○之應有部分,不及於被告丙○○及其應有部分。而原告其後所找買主欲購買者,為被告二人所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全部,和系爭契約之委託銷售部分僅有乙○○所有之部分不同,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契約對被告二人有所主張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依原告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末尾立契約書人所示,委託人:「乙○○」,代理人:「丙○○」;而系爭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亦明載:所有權人「乙○○」,建物標示:「主建號11234、11252」、「建物門牌:台中縣○○區○○路○○巷17之18號」、「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合計:47.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1253,持分面積:150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1」、土地標示:「台中縣○○區○○○段64─8號地號,面積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65,同段64─17號,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核與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謄本所載被告乙○○持分相同,且系爭契約委託銷售價格處亦僅有「乙○○」印文,在在顯示系爭契約委託人僅有被告乙○○,委託銷售標的亦僅有系爭房地乙○○之應有部分,不及於被告丙○○及其應有部分,被告上開辯詞,堪信為真實。證人 藺延平 即原告員工於95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一趟他們店裡,他們說要把房子委託我們賣。當時契約書少寫了一個『各』字」、證人 邱柏瑞 即原告員工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訴外人 謝測琦 委託我們代為銷售的,他是要我們賣整棟的房子,並不是賣二分之一,因為委託價格與全棟的市場價格相當」,惟其等為原告員工,職責利害所繫,其證詞難免偏頗,且悖於系爭契約文義,自不能採信。又委託銷售價格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亦不能依原告所提出之售屋資料表,悖離契約文義,認定系爭契約委託人包括被告丙○○,委託銷售標的包括系爭房地丙○○之應有部分。
四、系爭契約委託人僅有被告乙○○,委託銷售標的亦僅有系爭房地乙○○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原告併將未委託銷售之系爭房地丙○○之應有部分以委託銷售價格出賣與他人,顯未完成被告乙○○人所賦予之居間義務,被告二人嗣後拒不出面與買方簽約,應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買方書面承購價格已達委託人之最低委託出售價格,而委託人卻拒絕簽署確認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額4%服務報酬承受託人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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