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吳進發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1440號被告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4月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民權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路○段230之6號前,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行人乙○○行經該處,遭丙○○所駕之機車擦撞。致乙○○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脛骨骨折合併撕裂傷約1公分。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乙○○橫越馬路,伊看到他就撞上了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以書狀陳明詳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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