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385號、94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注射針筒參支、橡皮筋壹條、夾鍊袋肆個、塑膠袋貳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5月13日戒治期滿釋放,刑事責任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後,於92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7月間某日起,迄於94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止,先後在高雄縣○○鎮○○里○○○路○○巷○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3天即施打一次。嗣於93年10月22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號對面堤防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4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橡皮筋1條及夾鍊袋1個;又於同年
12月29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岡山鎮昌安宮後方空屋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及夾鍊袋3個、包裝注射針筒之塑膠袋2個;後於94年4月
9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岡山鎮貿易10村188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10公克,空包裝0.19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吸管1支;再於同年4月
29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里○○路與五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4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及公司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29、43頁、93年度毒偵字第6385號卷第16頁、94年度毒偵字第271號卷第23頁)。再者,被告於第1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4公克;第3、4次為警查獲所扣得白色粉末各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淨重分別0.10公克、0.11公克,空包裝重分別0.19公克、0.19公克之事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18578號、94年5月31日、同年
5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0008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44、45頁、原審卷第34頁)。
此外,復有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或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橡皮筋1條、夾鍊袋4個、包裝注射針筒之塑膠袋2個、吸管1支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之事實,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而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5月13日戒治期滿釋放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93年10月21以後迄於94年4月29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既經移送併辦,且該部分事實復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
8月9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被告93年12月28日以後迄於94年4月29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併予審理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屢為警查獲後仍一再施用,情節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第1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7公克;第3、4次為警查獲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淨重0.10公克、0.11公克,共計0.2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注射針筒3支、橡皮筋1條、夾鍊袋4個、包裝注射針筒之塑膠袋2個、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費之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博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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