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6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屏東縣新埤鄉第17屆鄉民代表候選人,於民國91年5月中旬,上訴人在其競選傳單上誣指被上訴人毆打老婆之不實事項,散發400餘張「請問咱萬隆鄉親」之傳單予村內選民,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爰求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並在民眾日報、台灣時報南部版,刊登道歉啟事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毆打其配偶,且第三人亦有看見,伊在傳單載述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本息,並在民眾、台灣時報南部地方版,刊登5×7公分版面,內容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啟事1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兩造均為屏東縣新埤鄉第17屆鄉民代表候選人,上訴人於91年5月間製發「請問咱萬隆鄉親」傳單,影射被上訴人為毆打配偶之人,不適擔任鄉民代表。
五、本院判斷:⒈上訴人堅指被上訴人確有毆打配偶,無非據其提出先後於
92年12月、93年1月15日與 黃月緞 對話時所為錄音為證,稱係受黃月緞告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配偶 江碧珠 在上訴人被訴違反選舉罷乙案於第一審證陳:伊與乙○○感情很好,有時固會因小孩問題吵架,但乙○○不會動手毆打(高雄地院92年訴字120號刑卷60至63頁)。刑事法院並應上訴人之聲請,向安泰醫院、小康醫院、國泰人壽及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江碧珠88年起之就醫及理賠記錄,以核上訴人所指是否有據,據復稱江碧珠在各該保險公司或無投保,或無理賠紀錄,醫院方面亦江碧珠僅心血管、咽喉、氣管、鼻竇及因退化性關節炎、坐骨神精痛併下肢麻痺醫療之紀錄,並無上訴人所述身體外傷就醫諸情,有各該醫院、公司及病歷資料影本可稽(同上卷68、71頁、88頁、92至98頁),而黃月緞亦證陳:乙○○夫妻感情正常,伊沒看到乙○○夫妻打架,乙○○的太太也沒向伊抱怨過被乙○○打過,伊不知伊女兒有看到乙○○夫妻打架(同上卷230、231頁)。是被上訴人配偶已證 陳伊 未被毆打,黃月緞亦無目睹江碧珠有被毆情事,對照上開書證觀之,渠等所證堪信真實。
⒉上訴人提出伊於92年12月及93年1月15日與黃月緞所錄之
對話,係上訴人於訴訟中為取得有利於伊之證據,在黃月緞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錄音,核其內容均係上訴人以引導套話之方式,使與其對話之黃月緞回應,而非黃月緞主動論敍該事,黃月緞且大多被動的答以「對啊」、「嗯」等應付之詞語以對,並無黃月緞主動向上訴人告知其有目睹被上訴人毆打配偶之情。上訴人嗣指黃月緞係告訴伊說黃月緞女兒有看見毆打之情縱令為真,惟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目睹,傳述之黃月緞亦非目擊被上訴人有毆妻之舉,而黃月緞有四名女兒,黃月緞亦未告知係何女兒所述,上訴人在不知且不能指出究係黃月緞之那位女兒告知,竟在無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徒因競選之故,遽以被上訴人對其配偶拳脚相向,不適合擔任鄉民代表諸內容的傳單散發予不特定選民,該行為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既不知係黃月緞之何名女兒有目睹毆打之事,且伊亦未直接聽聞該女陳述,揆諸上揭說明,其未具體指出待訊者人別,而蓋括聲請訊問黃月緞女兒,自非正當之人證聲明,且無必要。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競選傳單中指述被上訴人毆打配偶,散布於選民,損及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查上訴人係國中畢業,選修國立空中大學學分,業仲介,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擔任多屆鄉民代表,名下有不動產(原審卷
23、27、33至38頁、42頁),斟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及損害程度等,認被上訴人非財產損害之金錢請求以30,000元為適當。又上訴人散布傳單地點係在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認上訴人在台灣時報、民眾日報南部地方版,刊登5×7公分版面如原審附件(附表)所示之啟事1日,應足回復被上訴人名譽。原審因而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及在民眾日報、台灣時報南部地方版,刊載上述啟事(內容即刑事第一審判決有罪主文)1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寶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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