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路與北屯路二九八巷交岔路口時與 陳俊杰 所駕駛,後載其妻甲○○之五Q-五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坐於後座之甲○○頭部撞擊車內玻璃而受有左眼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乙○○所駛車號轉知陳俊杰,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俊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照片四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非重,且案發當時甲○○係在其丈夫所駕駛上揭車輛內,尚能及時獲得救助,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被告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關新舊法之適用理由詳後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顯屬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四)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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