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美王家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參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王家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王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邀同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予原告,連帶保證美王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一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美王公司自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如附件所示,並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另應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美王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本金三千零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借據影本二十二紙及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附件:
┌──┬────┬─────┬─────┬─────┬─────┐│編號│借款日│到期日│借款金額│加碼利息│合計利息│├──┼────┼─────┼─────┼─────┼─────┤│1│94.09.12│95.09.10│0000000│3.200%│6.966%│├──┼────┼─────┼─────┼─────┼─────┤│2│95.04.04│96.04.01│0000000│2.906%│6.800%│├──┼────┼─────┼─────┼─────┼─────┤│3│94.10.14│95.10.07│0000000│3.200%│6.966%│├──┼────┼─────┼─────┼─────┼─────┤│4│95.02.24│96.02.24│0000000│3.200%│7.094%│├──┼────┼─────┼─────┼─────┼─────┤│5│94.10.28│95.10.28│0000000│3.200%│7.038%│├──┼────┼─────┼─────┼─────┼─────┤│6│94.09.20│95.09.20│0000000│3.200%│6.966%│├──┼────┼─────┼─────┼─────┼─────┤│7│95.02.17│96.02.17│800000│3.200%│7.094%│├──┼────┼─────┼─────┼─────┼─────┤│8│94.10.28│95.10.28│400000│3.200%│7.148%│├──┼────┼─────┼─────┼─────┼─────┤│9│95.03.06│96.03.06│0000000│3.200%│7.094%│├──┼────┼─────┼─────┼─────┼─────┤│10│95.03.10│96.03.10│0000000│3.200%│7.094%│├──┼────┼─────┼─────┼─────┼─────┤│11│95.04.07│96.04.07│0000000│2.960%│6.800%│├──┼────┼─────┼─────┼─────┼─────┤│12│94.11.07│95.11.07│0000000│3.200%│7.038%│├──┼────┼─────┼─────┼─────┼─────┤│13│95.05.04│95.06.04│600000│2.852%│6.800%│├──┼────┼─────┼─────┼─────┼─────┤│14│95.02.17│96.02.17│200000│3.200%│7.094%│├──┼────┼─────┼─────┼─────┼─────┤│15│95.03.06│96.03.06│300000│3.200%│7.094%│├──┼────┼─────┼─────┼─────┼─────┤│16│95.03.10│96.03.10│300000│3.200%│7.094%│├──┼────┼─────┼─────┼─────┼─────┤│17│95.03.20│96.03.18│0000000│2.906%│6.800%│├──┼────┼─────┼─────┼─────┼─────┤│18│94.09.20│95.09.20│400000│3.200%│6.966%│├──┼────┼─────┼─────┼─────┼─────┤│19│95.04.07│96.04.07│400000│2.960%│6.800%│├──┼────┼─────┼─────┼─────┼─────┤│20│94.06.13│95.06.11│0000000│2.791%│6.500%│├──┼────┼─────┼─────┼─────┼─────┤│21│93.08.06│98.08.06│0000000│5.000%│6.430%│├──┼────┼─────┼─────┼─────┼─────┤│22│93.08.06│98.08.06│0000000│5.000%│6.430%│├──┴────┴─────┴─────┴─────┴─────┤│合計0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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