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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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4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條第二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應屬一般確認,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五號判決著有明文)。而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因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八)意旨參照),顯然「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再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原告係法律上母親即被告與原告生母交換嬰兒而登記為親生,戶籍登記所載母親欄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並非被告所生,彼此間並無任何血親關係,僅因被告與其夫 廖金龍 (歿)屢生女孩,亟欲得一男,而原告之生父 林水來 (歿)與生母 林張玉 時(歿)屢生男孩,盼能得一女,故於雙方生產男女嬰時,在未滿月時,將男女嬰互換,為此,原告即經被告及其夫廖金龍申報為其親生,使原告在戶籍上登記為父廖金龍、母戊○○○。及長,經原告之兄長甲○○、乙○○及廖金龍之兄長丁○○告知,始知上情。原告既非被告所生,僅生父母與被告間欲交換男女嬰,並據以申報為親生,造成戶籍上不正確之登記,與實情未合,為求認祖歸宗,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則以: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是被告與夫廖金龍與
原告生父母交換嬰兒,並戶籍登記為己親生子女,因當時被告與廖金龍已育六名女兒,沒有兒子,遂與原告生父母協議,交換男女嬰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出生時因被告與夫廖金龍屢生女孩,亟欲得一男,而與原告之生父林水來與生母 林張玉時 互換男女嬰而來,原告即因此經被告與廖金龍申報為其親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影本乙份為證。其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其內容略以:「根據D8S1179,D3S1358,D2S1338,D19S433,TPOX,D18S51,FGA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戊○○○與丙○○的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親子鑑定結果乙紙在卷足參。另證人即被告之夫廖金龍之兄長丁○○到院證述無訛(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揭事實,是依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血親關係原非當事人所能以同意使其消滅,縱有脫離父子關係之協議,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判例參照)。次按父子、母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為過去,非本人親生而係向第三人抱養,且向戶政機關謊報本人親生後,如其身分復經本人所否認者,得就父子、母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非被告所生,僅生父母與被告間欲交換所生之男女嬰,並據以申報為親生,造成戶籍上不正確之登記,實質上更影響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其影響重大,是身分關係原出於自然,自不得任由雙方父母任意更換子女,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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