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法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法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法字第20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沙鹿光輝道院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沙鹿光輝道院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正後現行捐助章程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沙鹿光輝道院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中縣政府核准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5年5月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1冊、第16頁第838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2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補充如附件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沙鹿光輝道院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係屬對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所聲請意旨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附件: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沙鹿光輝道院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條號│修正後條文│原條文│├──┼────────────┼───────────┤│第│本法人置常務董事三人,置│本法人置常務董事三人,│││八│後補董事三人,推薦名單由│由董事中選舉產生之。││條│董事會決議產生之。││├──┼────────────┼───────────┤│第│本法人置董事長一人,由全│本法人置董事長一人,由│││體董事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全體董事以無記名單記投│││互選之,以得全體董事過半│票法互選之,以得全體董│││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事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得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時│,如無人得全體董事過半││九│,就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二名│數之票數時,就得票比較│││,重行投票以得較多票數者│多數之首二名,重行投票│││為當選。董事長對內綜理會│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務,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長之任期為四年,連任以一│外代表本法人。││條│次為限。││├──┼────────────┼───────────┤│第│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信徒大會投票罷免之,│,得經信徒大會投票罷免│││投票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出│之,投票時應有三分之二││十│席,以出席人數之過半數贊│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成票通過罷免案。董事辭職│半數贊成通過罷免案。董│││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由董│事辭職或因故無法行使職││二│事會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權,其人數逾越三分之一│││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時,由信徒大會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任期以補足││條││原任者任期為限。│└──┴────────────┴───────────┘

更多裁判書